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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上海同盛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船舶损坏水下设施赔偿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
东海大桥于2002年6月始建。上海同盛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东海大桥投资建设单位,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为东海大桥基础工程施工单位。2003年8月,嵊泗电力经营和管理的极Ⅱ电缆发生故障,造成停电事故。故障于同年11月1日修复。
作为电缆承保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2004年2月向嵊泗电力付清了保险赔偿款1175470.40元。该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于10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电缆损坏地点位于东海大桥桥桩施工作业区,应推定大桥建设单位同盛公司和桥桩施工单位三航局在施工中对海底电缆造成了损坏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单位赔偿经济损失117万余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三航局和同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保险公司的推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求三航局和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现经上海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三航局和同盛公司损害了涉案海底电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王凤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