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师被罚之后 抽丝剥茧探互联网保险合规边界
近期,一份针对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保险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发了行业的广泛关注。木人认为这极有可能对未来互联网保险之发展带来极其重要的影响,甚至可能会影响到互联网保险之生存。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处罚的原因并没有给出特别确切的说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
2、 微易保险经纪向合作的某科技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
3、 微易保险经纪支付给某科技公司技术服务费1.84亿元,其中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44万元。在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很多人据此推断微易保险经纪触犯的条款是《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此乃本条第一款。木人注)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但微易保险经纪究竟是如何违反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是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还是上报的这些材料不符合要求?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明确指出违规之处,我们就很难据此给未来网络保险划定指出合规与不合规之边界,或者推动监管制度随着新技术与时俱进,而这应该是处罚希望达到的目的之一。
综合网上关于保险师被处罚的分析文章以及其他一些网络保险违规被处罚事件(如某财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通过某科技公司向微店店主支付推广费等若干案例),木人在此谈谈自己浅显的分析和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发展互联网保险离不开第三方平台
互联网保险发展离不开第三方平台,因此厘清第三方平台的违规边界对于规范与推动互联网保险发展至关重要。为什么这么说?我们需要先梳理下网络保险可能的两种实现方式:
1、 保险机构自建网络销售平台,通过推广自己的销售平台获取大量的客户并实现网络量产。
2、 保险机构通过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推广自己的产品或达成获客之目的。
显然,第一种方式很理想,相信所有的保险机构都希望实现第一种模式。但木人以为要实现这种模式其实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对于大多数保险机构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原因很简单,保险是一种低频金融产品,大多数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接触一年中也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次,而网络世界里的APP成千上万,这导致保险类APP的黏性注定很差。
木人认为只有少数已有庞大客户群体的大保险公司(如平安、人保等)方有可能通过推广自己的APP成功升级成互联网保险模式,但这很难,对于广大中小公司来说则更是难上加难。
导致保险公司APP不会成为大多数客户首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多数客户都希望能够“货比三家”。只有第三方平台才有可能实现货比三家。举例说明,尽管各大航空公司都有自己的官网销售机票,但大多数的客户依然会选择携程、飞猪等第三方平台购买机票,因为这些平台有更丰富的航班信息供客户选择。
此外,与自建网销平台比较,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不仅仅具有获客的优势,还有巨大的成本优势。因为要真正建设一个好的电子商务平台是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的。对于大多数的中小公司来说,是否有这个财力或有必要进行这样的投入值得商榷。
综上分析,木人认为:对于大多数的保险机构来说,通过与第三方合作来建立和发展自己的互联网销售渠道应是不二之选。因此,今天我们将把关于网络保险合规性之讨论局限于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合作之模式。
涉嫌违规经营保险业务、信息不真实?
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微易保险经纪之所以被处罚,与费用的支付有很大关系,其累计向保险师支付了1.84亿元的“技术服务费”,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被用于支付注册用户的推广费——在一些人士看来,这实际就是向注册用户支付了佣金。
第三方平台不可能是活雷锋,肯定是需要利益的,因此,保险机构向第三方平台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或佣金是必须的。那么,什么情况下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属于技术服务费或技术推广费?什么情况下属于佣金?
木人认为,鉴定二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第三方平台如果只是提供一个平台或工具供保险公司使用,而自身并没有参与具体的销售活动,比如淘宝(保险公司可以在淘宝上开店销售,但淘宝本身并没有参与保险销售过程)等,那么这个费用就应该属于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
如果第三方平台自身涉及经营保险销售,那么就应该属于佣金。比如携程销售航空人身意外险就属于经营行为,因为携程在出售机票时所提供的航空人身意外险只是一个选项,对于客户来说只能选择要与不要,不能选择公司、条款等,实际没有选择权利,这些都由携程替客户选择和考虑好了。所以携程销售的航空人身意外险属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故,保险公司支付给携程的费用应该属于佣金。
相信大多数人都会同意,保险机构向第三方机构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技术推广费应该是可以的。但如果第三方平台收取的费用属于佣金性质,则第三方平台就必须要拥有资质,否则就可能涉嫌违规支付佣金或违规经营保险业务(对于保险机构来说是违规支付佣金,对于第三方平台来说就是违规经营保险)。
就目前的监管法规而言,第三方平台可以有两种方式获取从事保险销售资格:一是申请兼业保险代理许可;二是成立全资附属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不过因为当前申请保险中介牌照相当困难,对于那些还没有保险中介许可的第三方平台来说就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违规经营保险业务。
如果第三方平台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机构又以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的名义支付事实上的佣金,则涉嫌提供虚假信息。在现行法规下,这样的行为肯定属于违规。
就保险师这个案例来说,应该不存在牌照这个问题。根据网上资料显示微易保险经纪是某科技公司(拥有保险师APP)的全资附属子公司。而监管很有可能是以其“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来进行处罚的。
木人以为,出现这样的事情需要我们反思的应该是:为什么不能放开保险中介牌照呢?许多第三方平台正是由于无法正常的取得保险中介牌照而不得不寻找替代方案,但无论什么解决办法都难逃违规的嫌疑,有点“逼良为娼”的意思。
木人以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谁犯法就处理谁,但该开放还得继续开放,只有开放和发展才能真正的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停滞发展本身就是最大的系统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网上有分析文章称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按照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就属于佣金则属于无理取闹。一般来说,保险机构需要支付给第三方平台多少费用是一个市场博弈过程。平台总是希望越多越好,保险机构则是希望越少越好且可以规避因支付大笔固定费用之后没有销售业绩之风险。最终,按业绩分成也许就是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可能达成的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均衡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双赢的结果。
如果把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与业绩挂钩就认为是支付的佣金的话,那么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均衡(双赢状态)结果势必被打破。从而也会影响到网络保险的健康发展。
涉嫌返佣、飞单?
木人综合保险师以及永诚财险等被处罚案件之分析,认为监管部门真正认定的违规之处可能是第三方平台科技公司向其他人员(注册用户或微店店主等)支付推广费用。也许监管部门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返佣或向客户提供保单之外的利益或不当支付佣金。
木人一直认为销售人员向客户“返佣”肯定是应该禁止的,因为“返佣”破坏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生态,保险销售人员把合法收入的佣金都返回给客户了,销售人员依靠什么赚钱养家糊口呢?大批销售人员不能依靠佣金生活当然会导致行业生态恶化以及各种乱象丛生。所以,“返佣”是必须严格禁止的不合规销售行为。
但是,如果是保险公司正常的促销活动,或者网络电子商务平台惯常的积分奖励等活动是不是一律都是不合规的呢?似乎不太合适,因为很多时候保险公司的促销活动属于商业机构的正常经营行为,既不伤害销售人员利益,也没有侵犯消费者利益,为什么不可以?
如果说保险公司促销活动涉嫌违背价格管制或价格战,那么木人要说的是价格管制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一种监管手段。
现在我们回到保险师与永诚财险等案例上来,分析在这几个案例中科技公司(第三方平台)向其他人员支付费用究竟是支付推广费、返佣还是支付佣金,我们分不同的情景来讨论:
1、 如果其他人员仅仅是通过将保险机构提供的“营销素材与销售链接转发到朋友圈中,成交后就可拿到一定的‘推广奖励’”(摘自2018年7月9日经济日报《莫让网销保险乱了规矩》一文)。木人以为这种行为并不构成违规,因为这只是一种推广,和某些大V通过个人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等链接广告并获取收益没有本质区别,确确实实属于商业推广行为,科技公司(第三方网络平台)向其支付推广费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
2、 假如转发“营销素材与销售链接”的“其他人员”正好就是客户的话,向其支付推广费用是否属于“返佣”?木人认为,如果是通过转发吸引其他人到平台上购买了保险并获得一定的推广费用,那么不应该算成“返佣”。只有这些其他人员(注册用户)是因为自己给自己买的保险获得了“推广费用”方才有“返佣”嫌疑。不过,这如果成立的话,现行保险营销体制中营销员因“自保件”获取的佣金是不是也涉嫌“返佣”?
3、 如果其他人员有除转发资料或链接之外的其他类似保险营销人员的销售行为,则存在触犯现行监管法规的嫌疑。因为这些销售人员是否有保险销售资格、是否与保险机构签约等等均存疑。从现有可以得到的资料分析,木人以为很有可能保险师的“注册用户”及某科技公司的“微营销平台上的店主”中有许多原本就是线下的保险代理人。如果真是这样,那么确实有触犯现行法规的嫌疑。若这些代理人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签约,在监管部门没有推出“独立代理人”制度之前,则其涉嫌“飞单”,向他们支付佣金肯定是违规的。
但如果因此就对第三方科技平台进行处罚的话,可能大量的第三方平台都难以幸免。
其实,网络保险本身就是一项新生事物,每一件新生事物的出现必将带来旧秩序的某种改变。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说过:“创新即毁灭”,随着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出现,通常都会导致一些旧的行业或规章制度的变革。
就当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来说,销售体制发展的严重滞后是当前诸多保险公司经营艰难的根本。这种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销部的销售体系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沉重的成本压力。据最新消息称相当数量的财险公司之经营费用率已经超过总保费的40%。
如此居高不下的经营费用导致保险公司业绩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之中:分支机构需要做更多业务才有费用、为了更多的业务就无法兼顾业务品质、业务品质降低导致了保险公司综合成本进一步升高……这样的经营能盈利吗?
网络保险是改变现行销售体系的一个非常积极的因素,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比如:现有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以在各种电商网站上开店销售保险?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推销保险产品
“保险师”被罚一案在业内引发关注,通过对这一案例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对未来网络保险乃至整个保险行业之发展应该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木人认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监管的目的应该是更好的促进发展,而且只有发展才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防范风险之措施,为此,木人建议是否可以考虑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修改:
1、 修改关于保险代理人制度中关于个人代理的相关规则,将个人保险代理惹区分为“专属代理人”与“独立代理人”两种类型。专属代理人只能签约一家保险公司。而独立代理人则可以签约多家保险机构。
2、 一旦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则网络保险的部分“监管套利”难题就可以得到破解。独立代理人可以与专门为独立代理人服务的网络平台签约,光明正大的做业务,名正言顺领佣金,合规合法皆大欢喜。同时,独立代理人的推出还将彻底扭转过去“人海战术”,并有效破解中小保险公司销售难题。
3、 尽量放弃价格管制(包括容许促销)。即使是“交强险”这种强制保险依然可以使用“统一条款、自定费率”的模式(在更加市场化的保险市场里,事实上统一条款都不需要,只需要法律强制要求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限额多少金额之上的保险即可)。放开价格管制与市场混乱并没有必然的矛盾,市场混乱的根本原因是少数公司的非理性经营行为所致。治理少数公司的非理性经营的最佳手段是“优胜劣汰”,可以有罚款、停业务、高管行业禁入、指定独立董事直至依法接管或令其破产等多种方式。因为篇幅原因,木人在此就不赘述了。
最根本的,木人个人以为面对存在监管套利嫌疑的新事物,要不要处罚的关键点应该是是否存在销售误导或侵犯消费者利益之行为,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就必须严惩,如果没有就应该容许创新和探索,并适时加以总结然后修订相关制度。历史证明,没有创新就没有行业的进步,同时创新必然破坏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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