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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保险法中的定值保险合同

2018-08-10 10:11:04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在美国,不同州对于定值保险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州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而同时也有很多州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定值保险的内容和效力。自1874年威斯康辛州立法以来,目前美国已有20多个州或通过订立成文“定值保单法”,或通过其他法规对定值保险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中美学术界关于定值保险之正当性分析

关于定值保险存在之合理性,当前美国保险法学界(包括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认识:

首先,尽管定值保险可能会违反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基础的补偿原则,并且引发道德风险;但同时,其却能够很好地解决传统保险在定价赔偿时,可能会遇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保险价值的具体情况。例如,在标的全损导致事后无法鉴价或者鉴价成本过高情形下,订立定值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够迅速地根据已有保单确定赔偿金额,填补自身损失,规避可能因标的价值鉴定而引发的纠纷。

其次,订立定值保险也是法律效率的要求。其不仅能够简化理赔环节和手续,同时往往也能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将有关不按约定赔付(如投保时存在欺诈、不负保险责任等诉求)之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尽管定值保险构成了损失填补原则的例外,但当前中美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事实上定值保险不仅不是对该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完全否定;相反,其恰恰是对该原则的发展与变形,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尽管定值保险可能引发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背了保险法不当得利禁止原则。然而,法律于此承认一定限度内的不当得利,本质上还是在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使保险制度满足实际的需要;第二,虽然该制度可能引发保险人故意“事前多收取保费、事故后减价赔付”,以及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双向道德风险,但通过例如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以及美国法上保险人事先调查之不真正义务规定,即可对其进行有效地规制;第三,即便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但由于定值保险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先期依据市场价值、主观观念等要素充分考量之后,平等自愿订立的,故原则上不会存在过高的价值误差,而一定限度内的价值误差是为民商事基本法律规范所允许的,因而无须加以过度干涉。

二、美国保险法上关于定值保险的成文法规定及相关学说观点

(一)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从概念层面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保险价值的衡量,而在人身保险当中,由于其标的(人的身体、寿命等)往往无法用金钱计算,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故无论在美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原则上定值保险只涉及财产保险领域。

以此为基础,美国保险法在定值保险适用范围的区分上,首先明确的是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二分规则:即原则上海上保险适用定值保险规则,而陆上保险则不适用。其主要理由在于:海上保险中,被保财产距离承保人遥远,可能在海运途中灭失,且由于货物整体价值的不断变化、海难时间地点的难以确定,故通过事先确定货物价值订立定值保险的依据是合理而又必要的;而在陆上保险中,标的物价值相对易于确认、事故发生事实以及纠纷解决路径也都较为明晰,加之适用定值保险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故其原则上不适用相关保险规则。

因而在陆上财产损失保险当中,采用定值保险往往需要非常充分的理由,除上文所述事故发生后难以估价(如火灾导致的全损、独一无二之物的灭失等)、或鉴价成本过高情形外,当事人的主观情感因素(如涉及特殊人身属性的非营利财产灭失)有时候也会作为一种情形适用。

此外,亦有美国学者指出,由于不动产的鉴价难度及成本都较动产更高,故定值保险应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之上;同时,在标的物尚未全损,仅为部分损失时,也不应当适用定值保险。

综上,相较于美国保险法学说与实务中对于定值保险适用范围较为清晰的标准和界定,我国当前学界通说对此的认知仍仅限于“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古玩、字画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之上。可以说,无论是在清晰度、严谨性上,还是区分实益方面,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都有所欠缺。

(二)定值保险的成立标准

对于定值保险的成立标准,樊启荣教授指出,在当前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以《保险法》第55条“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作为是否构成定值保险的判断依据。对于以此标准为主要依据的观点,美国学者沃恩批评道:“认为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的保单就是定值保单的规定,几乎没有任何法理。”因而,美国学者(包括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判断定值保险是否成立,除检查是否存有记载保险价值的书面合同(形式要件)外,还需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防免事后鉴价困难的主观目的(实质要件)进行考察。

(三)有关保险标的“全损”问题

美国保险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损失小于全损的情况下,定值保险的制定法规范不能适用(即“全损”属定值保险内容要素)。而在当前我国学界,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即便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重新估算,“而仅须确定损失的比例”,并结合预先估算的保险价值即可计算出赔偿金。对此,在目前我国实证法语焉不详的情况下,该种观点也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在美国保险法语境下,标的物“部分损失”之保险赔偿,则往往交由在美国广泛存在的重置成本保险来进行。

此外,如果将定值保险之要素限定在“全损”范围内,那么就自然引发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否“全损”?对此,美国学者道宾指出:“当财产完全不能适用于其原来计划的目的,不管保留下来的部分有无残余价值,我们都认为这样的损失就是全损”;此外,如果其他法律禁止对部分损坏之物进行修缮、重建,也应属于全损。由此,判定是否构成“全损”原则上以标的物是否完全灭失为主要标准,同时也需辅之以“使用目的能否部分满足需求”、“法律是否禁止修缮、重建”等其他标准。

(四)有关定值保险道德风险规制问题

传统意义上认为,定值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主要在于被保险人通过故意过高约定保险标的价值,“造成用诚信的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对骗赔的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在美国保险法学界看来,恰恰与此相反,道德风险往往是由保险人造成——其通过高估财产价值,继而收取高额保费并以此攫取利润;且即便在事故发生情形下,其亦可以财产价值高估为由,降低赔付数额,及时止损。此外,保险人之代理人为获得高额佣金,亦有可能销售面值超过被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保单。

因而,为尽可能地约束定值保险可能引发的双向(特别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引发的)道德风险,美国许多州的“定值保单法”往往采取以下应对措施:首先,指明定值保险成立标准(参见上文);其次,明确定值保险赔偿条件——即由自然灾害等情形引发的不动产完全损害(被保险人不负过错);最后,确定具体定值保险的效力和责任,除非在投保时有欺诈情形,否则保单中载明的保险价值应被视为是承保财产的真实价值以及损失的真实数额。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保险价值过高,并要求相应地减少保险金。

通过美国定值保单法不难发现,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保险人以一项事先对被保财产价值进行调查的不真正义务,以全面地促使其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否则保险人原则上就必须承担定值保单所载明保险价值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此这般,一方面,通过事先调查,可以使保险人全面了解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防范由被保险人过高约定保险价值带来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通过定值保险法律效果的明确,约束了保险人自身的不道德行为。由此很好地化解了定值保险带来的相应道德风险,值得我国立法和学理借鉴。

三、美国保险法上关于定值保险的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除上述内容外,美国定值保险立法及判例,同时也对我国未来的相应立法提供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可供借鉴:

首先,针对我国现有定值保险法规而言,当前《保险法》不宜将作为适用例外情形的定值保险,与作为普遍适用情形的不定值保险予以并列规定;同时,有关定值保险认定标准的主观要件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其次,鉴于当前对于定值保险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条款的立法缺失,有必要在将来通过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乃至地方规章的形式予以确认。而在此进程当中,包括美国各州现有的“定值保单法”在内的诸多国外立法例及比较法学说,都可作为立法范本、模板进行研究、借鉴。

最后,鉴于美国保险法中对于定值保险的相关法规,究竟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条款尚存争议,我国在立法时需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定值保险其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即以牺牲可能存在的道德利益、部分违反基本原则来让步于法律经济效率、实际需要),我国保险法对其应保持审慎的立场:即对其适用范围应做相应的限缩;同时,一些法律责任条款(如上文提到的“显著超额定值”条款),应不得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此外,立法及实务中对当事人自主订立的合同条款内容、效力,及其对合同所进行的解释,也须持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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