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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的域外考察

2018-09-07 14:39:23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巨灾一旦发生,必定损失惨重,单单依靠政府救助与社会补助实乃杯水车薪。纵观国际经验,令人欣慰的是,巨灾保险确实能够起到风险转移作用。

我国也积极倡导巨灾保险的实施,在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01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均提到要建立巨灾保险制度。2014年6月,深圳市巨灾保险试点作为我国首个巨灾保险试点项目正式落地实施,此后,四川、云南、广东、宁波、厦门、上海等地建立巨灾保险试点。2016年 5月12日,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这标志着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迈出关键性一步,从此全国巨灾保险制度实现从无到有的改变。

然而,由于我国巨灾保险起步较晚,缺乏经验,在实践过程中也逐渐凸显出了一些问题,比如立法不完善、运作模式不成熟、风险分散机制欠缺等。基于此,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对巨灾保险制度进行完善是一项重要任务。

域外巨灾保险三种典型模式

为了应对巨灾风险,很多国家已经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获得了一定的成功。尤其美、英、日三国,在巨灾保险立法体系、运行模式以及风险分担机制方面皆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1.美国巨灾保险模式

美国国会先后颁布一系列法律,比如《联邦洪水保险法》、《全国洪水保险法》、《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等,以此来促进本国巨灾保险业的发展,总的来说,立法体系相对比较完善。另外,美国巨灾保险运行模式有着自身独特之处,其采用国家管理的模式:政府在巨灾保险的管理中起主导作用,保险公司只是执行政府的计划——负责销售与服务,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在此模式下,政府利用其掌控着的公共财政等资源保证着巨灾保险的有效供给,获得了人们对之偿付能力的极大信任,也正因如此,美国巨灾保险投保率较为可观。美国亦具备良好的巨灾保险风险分散体系。相较于普通保险,巨灾保险的风险更为突出,一般国家会选择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把巨灾保险的风险分散出去,但在美国,由于巨灾保险由政府统一操作的原因,并未设专门的再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但其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以将风险分散。值得强调的是,美国注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其通过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如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的方式将保险市场的巨灾风险转化为能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从而筹集保险资本来解决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上资金短缺的难题。

2.英国巨灾保险模式

目前,英国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第一,英国采用了商业化的运作、管理模式。即巨灾保险仅由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担负承保责任、也不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以英国洪水保险为例,洪水保险的提供方皆为保险公司,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保险风险分散责任。第二,英国政府虽不承担上述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巨灾风险防御面前国家不需任何作为,为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配套的政策和公共服务的支持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前提,所以政府必须提供巨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天气研究等辅助,使巨灾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第三,英国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它的再保险市场比较发达,再保险是英国分散巨灾保险的一种重要方式,英国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后,通过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使得巨灾保险风险责任得到了有效的分散、转移。

3.日本巨灾保险模式

与美国相同,日本将巨灾保险运作模式、保障范围、风险控制等内容皆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而为巨灾保险的顺利推行奠定了基础。日本是个地震高发的国家,所以该国的巨灾保险研究主要以地震保险为主,立法亦是如此,其与巨灾保险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地震保险法》《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地震保险法律实施令》《地震保险法律实施规则》等。而迥异于美国的运行模式,日本考虑到政府财政能力的限制以及保险公司拥有的技术、资源和管理经验等优势,逐步建立起了以政府和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业务共同运营管理的巨灾保险制度。就承保范围而言,日本地震保险包括家庭保险和企业保险,前者是一种自愿性的由个人进行投保的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在一定限额内共担赔偿责任;后者则是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政府不为其提供任何财政资助。因此,可以认为日本的地震保险是一种以保护家庭个人财产为主要目的的险种。另外,日本巨灾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相对完善,其共同分担风险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可谓独树一帜。所谓二级再保险模式,是指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人的巨灾风险后,向再保险公司投保再保险(此为一级再保险),使得原保险人所承保的巨灾风险得以分散,而后再保险公司将巨灾再保险分成三大部分(此为二级再保险):第一部分向各原保险公司购买第二级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二级再保险,最后的部分作为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予以保留。通过这样的操作,各原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成为巨灾风险分担的最终主体。

三种巨灾保险制度给我国带来的启示

由于经济发展、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美、英、日三国在巨灾保险制度的设计上大相径庭,但这些制度无一不是经过多次实践方得到完善,故而在各自的国度下也可谓是相对合适的选择。处于巨灾保险初期发展阶段的我国,应该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各国经验,探索出适合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

1.立法先行

巨灾保险制度的实施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具体而言,巨灾保险作为加强巨灾管理的手段,兼具商业性与行政性双重特征,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急需法律、法规等为其创造条件。美、日等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均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它们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规定巨灾保险制度的具体运行和管理并将巨灾保险所涉及的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纳入其中,保证了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值得我国借鉴。但我国对于巨灾保险的研究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每种巨灾风险均制定出相应的立法,鉴于此,我国可先在《保险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的修订中增设巨灾保险的相关内容,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

2.确定合理的运作模式

美国采用国家筹集资金并进行管理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承保主体皆为政府;与其截然不同的是,英国更注重发挥市场的力量,其巨灾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操持,政府只是起着辅助角色;区别于前两者,日本采用政府和市场共同合作的参与模式,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组成巨灾保险管理机构,其中政府负责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资金补贴等,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基于我国巨灾风险种类多、事发频率高、一旦发生损害较为严重的特征,如若由国家直接成为承保人,会给国家造成沉重的负担,缺乏现实性。而仅仅由保险公司独立运作,虽可以实现,但不如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相互协助的运作模式更为完善。后者的运作模式,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销售、理赔、保险精算等优势,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政府保费补贴、税收优惠、损失分担等扩大巨灾保险的供给与需求。可见,两者结合可以更益于应对巨灾风险。

3.建立巨灾保险风险分担机制

从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管理是巨灾保险运营的核心问题,也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美国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方式分散风险,英国、日本通过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的途径将风险转移,这皆对我国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关于巨灾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建设,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建立多渠道资金来源的巨灾基金。目前,我国大多试点虽设有巨灾基金,但资金来源比较单一,多为政府拨款,我们应当通过扩宽渠道,吸收社会各个领域的资金共同抵御巨灾风险,具体这些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投保人的保费收入、巨灾保险基金自身经营所得的收益以及社会的捐赠等;其次,强化再保险市场。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缓慢,针对这一现状,可以由政府介入巨灾再保险市场,即规定承保巨灾保险的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向政府或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分保,让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巨灾进行保险,减轻原保险公司负担;最后,借助证券市场分散风险。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应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本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建立起多方位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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