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人寿宁波财务数据违法掺假 未按规定完成保单回访
宁波保监局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监罚〔2018〕36号、39号、43号)显示,中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财务数据不真实和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两项违法违规行为。
经宁波保监局核查,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存在如下两项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财务数据不真实。2017年12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虚列餐费2万元,实际用于业务激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乌维刚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事实,有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二是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2018年6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6笔万能险产品保单电话回访不成功后,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由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填写《客户亲访函》,并代替投保人和公司银保业务人员签名后交回公司进行回销。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为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这一事实,有回访材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宁波保监局表示,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宁波保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责令中韩人寿宁波中支改正,给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乌维刚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宁波保监局表示,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宁波保监局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中韩人寿宁波中支改正,给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警告,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陈琦龙警告,并处0.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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