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保险人仍有权追偿
2014年7月8日14时47分许,刘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该车辆车主是刘乙)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和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刘甲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甲受伤、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甲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起诉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万元,刘甲赔偿45万余元,刘乙因将车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刘甲使用,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11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乙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刘乙任何责任。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乙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另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乙辩称,在法院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已经赔偿了20万元,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刘乙在法院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已经赔偿了20万元,是否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观点之争
对此焦点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乙已经在法院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已经赔偿了20万元。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乙与死者家属在判决后达成的履行协议,与本案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没有关系,并不矛盾,被告刘乙仍应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我们认为刘乙与死者家属在判决后达成的履行协议,与本案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没有关系,并不矛盾。即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i]。代位求偿权之诉则是保险人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后,依法以自己名义向第三者即侵权义务人起诉进行追偿的诉讼。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双重获益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ii]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及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和定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iii]:
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金额为限;
4.第三者不得具有特殊身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实际承担了保险责任,且被告刘乙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当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责任方,既包括直接责任人刘甲,也当然包括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责任人刘甲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刘乙,且被告刘乙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赔偿金额应当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金额。
三、本案中原告即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所以刘乙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虽然《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将《交强险条例》的“垫付”改为“赔偿”,但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没有改变。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
四、本案不具有排除代位求偿权的事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对本案保险事故负有责任且法律和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据此,保险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乙追偿。
(二)《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未以任何形式放弃代位求偿权,且被告刘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保险人无关。
五、被告刘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言,被告刘乙已经在法院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已经赔偿了20万元。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看似符合常理,但在我国法律上如何界定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呢?换言之,侵权人刘乙依据该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呢?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自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其行使不受被保险人行为的影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发生任何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iv]
至于本案,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其对被告刘乙的代位求偿权即已成为现实,此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乙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以免除被告刘乙的赔偿责任。此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任何影响。换言之,在本案被告刘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会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依法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不存在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刘乙赔偿其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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