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平台” “灰色行为”: 披露不足或变相经营
本文研究的“三方平台”是指现行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界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其下一步发展方向。当前研究“三方平台”发展方向问题,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在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
笔者以公开资料为素材,依据现行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梳理互联网保险实务中“三方平台”运行中存在完善的空间,对规范“三方平台”提出意见建议,愿与保险同业交流。
定位和越位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互联网技术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在保险行业的应用,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本文中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重要技术支撑。现行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制度载体主要有2015年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17年印发的《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综合《办法》、《通知》,有资格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依托自营平台和三方平台开展业务。前者归属于保险机构,已经完全纳入保险监管范畴,不再赘述;本文重点分析后者的定位和越位现象。
定位。《办法》规定,“三方平台”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诸如宣传、链接等两项网络技术辅助服务,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独立。“三方平台”成为媒介,保险消费者以此为链接可以跳转至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即由保险公司进行解答保险咨询、报价、收取保费等保险经营行为。二是服务收费。“三方平台”的经营收入即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计算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不与技术服务对应的保费挂钩。三是充分披露。“三方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平台备案信息,宣传内容应由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越位。尽管说《办法》、《通知》已经对“三方平台”的定位、功能规定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清晰,但是,个别“三方平台”还是通过拉长产业链条跨越链接功能越位开展保险经营。以某地监管局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示的典型案例为素材,解构如下:1。股权驱动。A科技公司全资投资B投资公司,B投资公司全资投资保险C经纪公司,以股权为纽带进行资金流动。2。拉长链条。保险公司与C经纪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C保险经纪公司与A科技公司签订《信息技术服务费协议》, A科技公司与D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推广费协议》。3。业务流程:A科技公司开发一款用于保险宣传的APP,保险消费者在该APP上注册为用户;C保险经纪公司使用A科技公司的APP进行保险业务推广。4。资金流向。C保险经纪公司按照获取保费的27%向A科技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A科技公司自留80%后将其余的20%以推广费名义支付给D人力资源公司。上述案件是“三方平台”“擦边球”式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典型案件之一。
“灰色行为”:披露不足或变相经营
基于现实的互联网保险市场情况,绝大多数的“三方平台”能够按照《办法》规定,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服务。但是,在基层调研中也发现部分“三方平台”存在以下问题:
披露不足。根据《办法》规定,“三方平台”应在其网络醒目位置上披露三方面信息:一是合作保险机构信息。诸如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营业地址等。二是备案信息。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披露相关信息。三是业务性质。互联网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究其信息披露不足的根源,是内因和外因的复合体,内因是由于个别“三方平台”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未能会商相关保险机构积极履行备案工作。外因是《办法》对“三方平台”备案程序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细节,诸如备案主体、材料、办理时限等等。
变相经营。综合《办法》、《通知》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三方平台”合作车险业务的合规性管控,可以委托“三方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者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三方平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保费测算;2。报价比价;3。业务推介;4。资金支付。但是,在实际中发现,个别平台名义上与保险公司签订技术服务费,却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收取技术服务费,与常规的代理保险业务收取佣金的计算方式一致,涉嫌构成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行为。
鉴于互联网保险业业务是一种相对较新的保险业态,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穷尽一切情形,对其发展趋势的研判和行为界定尚需要继续对市场行为进行观察思考。
规范发展:转身中介或者保持三方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背景下,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首当其冲的事情就是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互联网监管制度。对于制度建设,建议如下:
一是提高载体形式,形成完善规定。现行的《办法》、《通知》均为规范性文件,自身缺失对违规行为的罚则,而相关处罚在《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无形中降低了制度对违规行为的约束力。处罚的确不是保险行政监管的终极目的,但的确是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保险业务监管的最有效手段。
二是整合零散内容,明确监管要求。现行《办法》、《通知》,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要求是零散分割的,期待在出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基础上,将现行的相关要求嵌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规定中,便于监管机构依法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对于“三方平台”发展方向做出明确界定:1。变身中介。本着明确在保险产业链条位置的原则,“三方平台”变身为保险专业中介,名正言顺地按照实现保费的一定比例收取技术服务费,并遵守《保险法》规定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当然,也可以转身升级为互联网保险公司。2。维持现状。本着明确在保险产业链条位置的原则,“三方平台”继续作为第三方技术服务商,单纯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连接服务。
三是借助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效能。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互联网技术在传统保险行业的运营,标志着保险行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互联网保险业态相适应,建议监管也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水平,本着“线下线上一致性、直销中介一致性”原则,以信息化为载体,通过系统适度对接,实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现“足不出户”的互联网上实时、远程监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当前以规范网络平台,尤其是三方网络平台的管理,规范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以促进保险行业更好地发挥自身功能。
“三方平台”在促进互联网保险发展进程,推动保险行业向互联网转型起到积极作用,未来,对于“三方平台”发展在把握风险基础上,鼓励创新,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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