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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

2019-03-13 15:01:13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赔偿责任的一种, 所以其是否包含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在美国保险法中, 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可保性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目前, 按照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等州法律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具有可保性。而在科罗拉多州、特拉华州、马萨诸塞州、内布拉斯加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州对于是否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则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此外, 阿肯色州、肯塔基州、田纳西州、弗吉尼亚州在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区分为被保险人故意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过失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否认其可保性,但对于过失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承认其具有可保性。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的看法可能会发生一定变化,这种变化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观点与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观点的交锋中,究竟何者占据上风。

一、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理由

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论点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保护加害人的需要。对一些公司而言,如果不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特别是那些数额特别巨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则一旦被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公司就会遭受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可能会破产。上述公司的破产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2.当侵权后果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可以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在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将加害人的行为区分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与那些故意恶意侵权行为或明目张胆地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相比,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要小得多。考虑到做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不同原因,将所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就显得不那么合理。

3.在被保险人由于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原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将该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考虑到被代理人和雇主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其主观上一般并不具有直接侵害他人的故意,所以许多州的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被保险人因承担雇主责任而遭受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时候,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排除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外的基本原则并不适用。

二、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理由

反对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惩罚性赔偿责任类似于对犯罪行为苛以的赔偿责任,这类责任不应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中,因为对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补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基础。

2.另外一个反对观点认为,保险运营的基本原理是由众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运用该保险基金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因此,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就等于让没有丝毫过错的社会大众来承担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被大大地削弱了。

3.反对惩罚性赔偿具有可保性的经济观点认为,保单与无形财产一样,增加了被告的财富总量。因而,考虑到被告的财富总量,法官可能会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数额。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的再思考

法院在判断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时,通常会采取两步走的做法。首先,法院会分析保险合同的用语,采用标准的合同解释工具对其进行解释。如果在解释后发现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可以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下一步就要分析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否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因此,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纳入承保范围的判断,也应当按照以上两个步骤进行。

(一) 合理期待解释原则。合理期待原则(reasonable expectation),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在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中,Dyer法官认为,在运用合同解释的通常方法后对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分析后,大多数法官都能得出结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既包括补偿性赔偿也包括惩罚性赔偿。既然大多数法官都这样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不难想象普通的保单持有人在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时也会合理地期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会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 对公共政策的判断

对公共政策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公共政策问题更多地体现为法官的价值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将公共政策简要地界定为公共利益。事实上,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做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笼统地说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或不具有可保性就显得不那么严谨,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形态来决定某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例如,对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外。故意的侵权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追求损害他人利益结果的意图,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就是要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可以对加害人起到惩戒和警示的功能,遏制其再次从事类似的侵权行为。此外,保险的运行机制是围绕着从合格的被保险人那里收取保险费,并在其遭受损失的时候提供相应的补偿。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赔付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提高保险费的方式,将上述成本支出转移给购买保险的社会大众。

四、结语

在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的争论已经持续了近半个世纪。很明显,责任保险合同究竟能否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承保范围是这一争论的核心所在,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判断。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已经不仅仅是保险法中的问题,还涉及到侵权法以及对公共政策的判断,这一切都使得该问题的解决显得更为复杂。正确的做法只能是区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同形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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