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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渠道监管酝酿变革:抓大放小强化商业银行管理责任

2019-03-15 16:05:34    来源:慧保天下

银监、保监合并对于保险公司哪个销售渠道影响最大?答案一定是银保渠道。银行、保险行业在合作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的一些利益冲突,在银监、保监会合并之后,至少在监管层面将得到更高度、更全面的审视,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因此有机会得到重新的梳理。

慧保天下获得的一份资料就显示,银保渠道监管正酝酿重磅变革。日前,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已悄然下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银保监会“三定”后,“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办法》在整合以往有关银保渠道监管的多份文件基础上,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从准入和退出、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和评价体系等方面提出系统要求,着力解决销售误导和手续费违规支付等突出问题,力图实现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全流程监管。

值得注意是的,对于银保渠道进行全面规范是2019年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2019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会议上已经提出,将以银行类机构为突破口,强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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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掌握更多主动权:拟针对银保渠道实施全流程监管,覆盖准入退出,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等

从目前来看,对于银保渠道影响较为直接的文件主要包括两个:2011年原银监会与原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以及2016年原保监会下发的《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两个文件各有侧重,前者注重规范银保渠道市场行为,后者则更多是从准入退出方面着墨,整体来看,缺少对于银保渠道的全面规范。

在原有的银监与保监分立的监管格局下,针对跨界的银保渠道的监管多多少少都存在一些“难言之隐”,一个例证是,银保渠道一向被视为销售误导的重灾区,但实际情况是,人们较少看到银行网点受到保监部门的处罚。

然而随着原银监以及保监的合并,银行与保险这两个特性不同的金融行业,至少在监管层面被打通,监管部门在针对银保渠道的监管上也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

尤其是,银保监会“三定”之后,原保监系统全面向银监系统靠拢,各部门职责也发生相应转变,“谁审批,谁负责”成为最重要的原则,监管部门从原来的侧重职能监管转向侧重机构监管,得以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

可以看到,《办法》贯彻了“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整合2011年发布的《指引》以及2016年的《通知》等在内的多个文件并加以完善,从机构准入和退出、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和评价体系等方面提出要求,着力解决销售误导和手续费违规支付等突出问题,力图实现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全流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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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大放小,强化商业银行管理责任

按照原来《指引》的规定,每个营业网点都需要获得原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而从2016年颁布的《通知》开始,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明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只需由企业法人统一向银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即可,但其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相应授权方可代理保险业务。

《办法》在这方面沿袭了2016年《通知》的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在针对银保渠道的监管中,监管部门有意“抓大放小”,不再针对每个网点,而是直接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监管目标更为明确,监管力量更为集中,同时也强化了商业银行自身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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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准入管理,明确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资格,责任落实到人

《办法》在2016年《通知》的基础上,对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不仅明确了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也明确了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对于申请业务资格具体应当提交的资料、监管部门需要履行的职责都做出一一规定,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准入规则,得到进一步明确。

根据《办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受到关于禁止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行政处罚;

(二)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数据报送,以及与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有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2016年的《通知》还是2019年的《办法》都强调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须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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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打击销售误导,要求必须“双录”

销售误导一直是银保渠道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多年来,也一直是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之一。

相对于2011年的《指引》,2019年的《办法》在综合治理销售误导上明显更进一步,整合了监管部门近年来针对银保渠道的多种监管规定,可谓“集大成”。

其第二十三条还明确:商业银行不得开展未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的代理保险业务。

《办法》除了要求银行必须使用保险公司统一印刷的宣传材料、对投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提供完整合同资料、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以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外,将一切保险销售活动都纳入系统,防范非法销售保险业务的情况。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重点销售环节。

对于“双录”,《办法》也纳入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此外,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以多种形式,严控销售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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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手续费支付,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开设独立的代理手续费收入账户

针对银保合作中,手续费支付不规范的问题,《办法》也做出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开设独立的代理手续费收入账户。商业银行代收保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

第十五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入账,加强代理手续费集中管理,从代理手续费中列支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和索要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不过,对于行业来说,要想彻底解决手续费支付不规范的问题,可能还需要从销售模式上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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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客户信息

不掌握真实的客户信息,也是保险公司在与银行合作过程中最大的苦恼之一,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不掌握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就无法更好的进行风险管控,更无法对客户进一步开发;而对于银行而言,一旦泄露真实的客户信息,又面临客户被保险公司分流的问题。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不得截留、篡改客户投保信息。

对此,

不过,这一规定的真实作用还有待检验,毕竟早在2011年的《指引》中就已经对此作出规定,其第三十七条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然而迄今,银保渠道客户信息不真实的问题依然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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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银行利用网络渠道销售一年期以上保险产品

慧保天下曾介绍,在双录的有关规定出台之后,一些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将银保渠道业务从线下转移至线上,通过银行的自助设备以及互联网渠道进行大量销售,从而利用监管漏洞,规避“双录”。

这显然也是监管的关注重点之一,《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可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一年期以下保险产品,不得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保险产品,彻底封堵原有监管漏洞,阻断“监管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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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招”:拟建立监管评价体系,将银行划分ABCD四类,不合格者或遭停业整顿

如何才能保证种种监管规定最终能真正落到实处,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办法》在最后部分祭出“绝招”:首度提出将对银保渠道建立监管评价体系。

根据《办法》,中国银保监会拟根据业务品质、内控机制、人员管理、消费者保护等客观既有信息,综合评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依据评价结果划分为A、B、C、D四类。

同时明确,A类商业银行可以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销售保险产品,B类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C类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D类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与此同时,《办法》规定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综合评价,每年不少于一次。且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评价结果,可以对相关商业银行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包括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组织现场检查,乃至责令停业整顿等。

这就意味着,一旦《办法》正式施行,即便是面对银行这样的强势渠道,在银、保监合并的大背景下,保险中介监管部门也有权力说“STOP”,真正掌握起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的“生杀大权”,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前文所提及的银保渠道客户信息真实性问题、销售误导问题、小账问题或才能真正的得到遏制乃至化解。

目前,《办法》虽尚未正式出台,仍在面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但银保渠道监管改革的方向已然明了,最终的文件出台后,将会给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带来哪些影响,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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