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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违法领六罚单 六名相关责任人被罚

2019-07-22 14:11:39    来源:中国经济网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显示,中国人保财险(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存在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罚款50万元;责令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停止接受商业车险新业务2个月,停止接受新业务的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此外,贺晨、王曙光、屠静、陈志新、代艳辉、杨宁共六名相关责任人被罚。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万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万元。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罚款50万元;责令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停止接受商业车险新业务2个月,停止接受新业务的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

贺晨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贺晨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王曙光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分管车辆保险部的副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王曙光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屠静平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分管财务会计部的副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屠静平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陈志新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车辆保险部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陈志新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代艳辉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财务会计部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代艳辉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杨宁作为时任中国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车险部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杨宁作出警告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5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营业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贺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罚款50万元;

二、责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停止接受商业车险新业务2个月,停止接受新业务的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6号

当事人:贺晨

身份证号:21020319610303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贺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贺晨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贺晨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7号

当事人:王曙光

身份证号:22010419700713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曙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王曙光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管车辆保险部的副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王曙光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8号

当事人:屠静平

身份证号:22010419640907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自由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屠静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屠静平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管财务会计部的副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屠静平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39号

当事人:陈志新

身份证号:22010419700212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车辆保险部总经理

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志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陈志新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车辆保险部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陈志新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40号

当事人:代艳辉

身份证号:22020219730215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务会计部总经理

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代艳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代艳辉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务会计部总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代艳辉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19〕41号

当事人:杨宁

身份证号:22010219830123XXXX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车险部经理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过长春市分公司在佣金管理系统对150236笔车险业务的手续费支出进行了人为调整。上述调整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分公司车险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严重不真实,同时还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车险业务虚增利润26,999,515.75元。

杨宁作为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车险部经理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相关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人为调整手续费支出造成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以下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宁作出警告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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