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助力保险业健康发展
引言:近年来,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对消费者投保意愿和保险行业形象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为了给保险行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发布,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解释》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制定背景及原则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鉴于保险合同纠纷及审判争议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前期,先后于2009年10月、2013年5月、2015年11月三次出台司法解释,分别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财险领域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快速增长,代位求偿等领域成为热点,2017年相关领域审结案件超过8000件,较上年增长超过70%,对保险公司形成了较大的诉讼和追偿压力,诉讼争议也在不断增加。如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车险三者连带责任的案件,2011年两个不同区域的法院做出了不同判决;对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不同地区也有不同判例:有从支付赔偿日起算,也有从责任明确日起算的,增加了保险公司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等研判的不确定性。此次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解决近年来财险诉讼案件中面临的部分突出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解释》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正确处理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解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参考行业发展的客观实际,细化完善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解释》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结合责任保险的特点,科学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四是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解释》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解决具体问题,同时又考虑行业未来发展需要,对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完善,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
二、主要内容及重点法条解读
《解释》共21条,主要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等四方面内容。
(一)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界定。
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细化了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权利行使主体的要求,明确受让人能够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人在接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但尚未做出答复的空档期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从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使用人或管理人变化等7个方面列举了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指引。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财险行业代位求偿案件不断增长,特别是商车改革后车险代位求偿案件快速增长,但追偿成功率相对较低,运行机制有待完善。《解释》对代位求偿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9条对被保险人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作出明示,明确对合法有效的放弃行为,保险人无权请求;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第11条提出,在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受损时,保险人可在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第12、13条对代位求偿诉讼涉及的管辖法院,合并审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法律关系更加明晰。
(四)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回应,明确了保险人应对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先行赔付,后续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提出对进入执行程序但未清偿部分,保险人仍需赔偿。第20条对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保险人先行向被保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作出明示,保险人不能据此拒绝第三者赔偿请求,可在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此外,《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三、《解释》对行业的影响
《解释》针对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了各级法院司法审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一是为行业主体规范管控流程提供范式。《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财险承保理赔诸多环节的操作要求,推动行业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保险标的转让后,无需在理赔时坚持索要受让人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同时如能证明原被保险人已死亡,对继承人索赔的要求也相应简化。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细化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如在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等热点领域,可从车辆用途、使用范围、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改变等因素,对其风险状况改变予以综合考虑。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解释》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在特定情形下增加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义务,减轻了消费者或受损方的法律诉讼负担。对保险人代位求偿通知未送达前的空档期第三方先行赔付或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等情况,将返还和诉讼责任归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减轻了第三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续追偿。此外,对被保险人的合理防损费用进行了更好保护。
三是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得到保护。针对当前司法环境中一些涉及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模糊地带,《解释》予以明确。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还应向受让人再次履行等问题,在众多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回答大都是“是”,这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更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解释》明确了这一问题。在涉及责任保险的诉讼中,有的法院判定应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实际上,从发生损害、到确定责任、再到实际赔偿,经历时间较长,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估算等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解释》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缩短这种未定状态期间。
四是保险公司诉讼压力或将进一步增大。对代位求偿和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解释》细化了保险公司前期先行赔付的要求,可能带来后期大量的追偿案件,该类案件除部分可与对方保险公司协商外,大部分需要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同时,《解释》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说明仅从第三者提起诉讼的角度进行界定,对第三者通过非诉讼手段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情形考虑不足,认定标准相对单一,可能会将更多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案件引向法律诉讼。
四、相关建议
《解释》对近年来行业涉诉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完善,平衡并保护了消费者及保险公司双方的利益。对行业而言,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行业主体要主动适应变化,加强能力建设,优化经营管理,强化风险管控。相关建议如下:
一是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行业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宣传学习,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加强消费者教育,强化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意识,将法规的新变化、新要求及时告知消费者,从源头上避免纠纷。面对日益增大的诉讼压力,引导行业主体敢于用法、善于用法,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平台建设与外部合作。结合司法实践的变化,聚焦突出问题,强化行业案例库、专家库等相关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强化与政府、协会、中介等相关主体的合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标的权属变更、风险情况变化等重点领域强化信息的共享与交互,降低信息不对称。不断完善产品服务和合同条款设计标准,避免因相关问题产生法律纠纷。
三是推动行业主体夯实能力基础。行业主体需进一步加强诉讼和追偿团队建设,强化专业人才的配备、引进和培养,推进涉诉管理端口前移,做到早发觉、早防范、早化解。进一步完善作业流程和制度标准,细化告知义务,提高理赔效率,缩短各类空档期,避免纠纷;密切关注被保险人、第三方及标的风险的变化,做好风险提示、防灾防损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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