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字情况下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车主通过4S店投保,4S店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投保资料的现象非常普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车主通常主张投保资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则主张4S店工作人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提示说明行为应及于投保人本人,免责条款应生效,在此情况下,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笔者近期处理的多起类似案件,法院均认可了保险公司观点,判决驳回了车主诉讼请求,本文将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如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1日,杨某醉酒后驾驶渝CW5×××小型客车,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渝CU3×××小型轿车,致使渝CU3×××小型轿车将路边行人谢某撞倒,造成渝CU3×××小型轿车上三名乘客、行人谢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渝CW5×××驾驶员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某就三者车损和人伤支付了赔款33.4万元,杨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杨某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处理。
杨某诉至法院,该案一审某保险公司败诉、二审及再审某保险公司胜诉。
【争议焦点】
4S店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签署投保资料,可否认定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举证及答辩要点】
杨某为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向法院举示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费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向法院举示了杨某2014年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免责事项提示确认书签收回执、2013年度电话投保的录音(录音中有醉酒免责告知内容)、杨某连续六年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014年度投保资料落款处签名为“段某代杨某”(杨某在4S店进行投保,段某为4S店工作人员)。
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杨某从2011年购买渝CW5×××号车开始,已连续几年在该公司投保,其中2013年度其本人电话投保,公司坐席人员已对其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进行了说明,其对购买保险的流程、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均应较为了解;原告2014年度投保资料落款处签名为段某代杨某,杨某在段某签订投保单当天交付保费并已收到保险费发票,因此本次保险系段某受杨某的委托代为投保,杨某对段某的行为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对杨某应生效;在受托人已签收保险资料的情况下,应视为委托人即杨某已签收了保险合同相关资料,同时,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成功后会将一套完整的保险资料包括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杨某举示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原件,主张未收到保险单原件等保险资料,不符合常理;本案段某代杨某签署的投保单、签收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保险单的重要提示 “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问题,请及时通知变更或补充;3.请仔细阅读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中也特别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杨某的代理人段某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效力应及于杨某本人;同时,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就生效,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等资料并非杨某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举示的上一年度投保时对杨某说明的录音,只能认定上一年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能得出本次投保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再审申请。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段某代杨某签署投保资料后,杨某缴纳了保费,可以认定段某系受杨某委托代为投保;受托人段某签收保险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视为杨某已签收了相关保险资料;本案段某代杨某签署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也特别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杨某的代理人段某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应及于杨某本人;同时,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就生效。因此,杨某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利用4S店工作人员的身份性质问题,主张4S店工作人员应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其代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签署投保单、并签收保险单、免责说明书及保险条款等资料,保险人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向投保人本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同时,酒驾、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生效,法院支持了某保险公司的观点。
同时,笔者处理的另一逃逸拒赔案件,车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引用《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01页载明的观点,主张代签字并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内容,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出反驳“4S店代签字工作人员并非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应该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即便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不应仅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理解为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追认,而应当全面理解为投保人对代签投保资料并代为收取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免责告知书等与投保事务相关的一切法律行为的追认,保险公司对代签字人员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对投保人本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反驳观点也得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在二审中反败为胜。
此外,另一种观点,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然赔付的话,无异于是由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长远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此类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逐步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
综上,此类案件法院观点及态度的转变,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保险纠纷的审理更为客观公正,不再一味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万能理由取得案件胜诉的几率逐步减小,也提醒广大车主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避免发生事故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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