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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电子保单“投保人”且未尽勤勉义务赔不赔?

2019-03-14 14:43:21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0

本文以新闻报道为线索、以法院判决为基础,研究一起法院一审、二审中均认定为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判决该保险经纪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的98.3%的保险纠纷案件。置身于当前互联网保险发展、保险业对外开放速度广泛度深度加快和“智能+”时代背景下,研究此起判决保险经纪承担全责的案件,有利于规范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行为,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有利于规范交通运输行为、减少社会财富浪费。

基本案情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事件概况为甲公司(一审原告)将一台精密设备交由A公司运输,后者委托B公司联系购买保险,受托者找到乙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该经纪公司安排丙保险公司承保。A公司使用普通卡车装载、采取缆绳该设备进行运输,途遇恶劣路况缆绳断开,导致该精密设备翻落车下受损。

一审中,甲公司要求乙保险经纪公司、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精密设备维修费X万元、评估费Y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Z元。丙保险公司公司提出的五个辩解要点:1.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费;2.承运设备为旧设备不属于承保范围;3.承运方式不符合规定属于免责范围;4.原告损失评估缺乏权威性;5.评估费不属于责任范围。乙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的五个辩称要点依次为:1.自己在电子保险凭证上显示为“投保人”仅为系统设置;2.定位自己仅为投保信息平台;3.甲公司应当主动告知设备新旧状况,丙保险公司应该主动发起询问承保设备新旧状况;4.自己充其量以在该保险活动中所收费用(佣金)为限承担责任;5.涉案设备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损害,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不应该通过保险赔付。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6日,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当月10日A公司向物流服务公司转“小保单”保费,同年7月8日物流服务公司将“小保单”保费转给乙经纪公司业务员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1月24日乙经纪公司将对应保费支付给丙保险公司。该保险投保时间为丙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间6月7日11时27分20秒,运输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下午14时30分。出险次日即6月8日,丙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现场,出具的报告(出具时间为7月28日)运输方式投保时约定为“集装箱运输”而实际未使用集装箱,实际为“旧设备”。同年8月,甲公司委托一家咨询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X万元(扣除相应残值),支付评估费Y万元。法院还查明电子保单投保人处显示为乙保险经纪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聚焦于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选择四个维度剖析:1.保费支付时间。鉴于丙保险公司对保费支付时间未严格限制的惯例以及在本案中进行抗辩事由中不包括保费未按时支付,故不采信。2.运输包装方式。根据案中运输合同条款,该保险责任运输方式的确应当采取集装箱或者全封闭上锁的箱式卡车,但是,该设备本身就是箱式设备,丙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中包括该设备内部散装件或者未紧固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采信。3.保险险种险别。二被告乙保险经纪公司、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全新货物可承保综合险、旧货物仅承保基本险,本案中在网上申请投保的流程中,被告丙保险公司对运输货物的新旧未进行询问,并且在人工核保流程中未提出异议。乙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对货物新旧状况进行询问,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酌定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照“三七开”原则承担赔偿责任。4.货物损失金额。法院认为该设备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损失核定、乙保险经纪公司虽提出该设备在运输之前即存在损坏或已到例行检修时间但未提出证据,故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条款、估损金额、维修费用金额“三七开”原则,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丙保险公司承担0.7X+Y(评估费),乙保险经纪公司承担0.3X元;2.案件受理费Z元(减半收取),原告、丙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分别承担大约6%、66%、28%。

不服一审判决,丙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提出上诉。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保险经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自己公司的赔偿责任,驳回针对自己公司的原审请求,辩称本案属于超额投保,自己仅是撮合交易的中介公司,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材料,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运输方式采取使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导致的,故本案属于丙保险公司与乙保险经纪公司之间约定的范围,据此免除丙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投保流程,可以确定乙保险经纪公司为原告甲公司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就保险标的选择适当的险种并告知自己与丙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但因为未尽到职责,所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概括起来,二审法院判决内容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乙保险经纪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及评估费(X+Y元),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额为13711元,甲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大约1.7%、98.3%、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研究视角

透过诸多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类似本案判决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几乎全部案件受理费(承担98.3%)的判例凤毛麟角、实属罕见。本文研究对于案件本身和法院的判决不做任何评价,立足于现行《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保险经纪行为实务、保险经纪诉讼实务,对加强和改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行为开展研究。

保险中介机构法律定位和本案定位。根据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版)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的利益。本案一审中,乙保险经纪公司的地位在当事人和法官眼中发生了颠覆性转化角色,甲公司先后将乙保险经纪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在二审中法院通过梳理购买保险的业务脉络确定乙保险经纪公司为甲公司的代理人,角色发生大反转;在乙保险经纪公司自己看来,认为自己是撮合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其与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

保险经纪行为实务。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的四个非常关键的时间节点:1.涉案运输合同签订时间为6月6日;2.货运险出单时间为6月7日上午11点27分20秒;3.卡车出险时间当日下午14点30分(即投保3个小时后即出险);4.受丙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在出现场后查勘内容未涉及评估精密设备损失。法院查明的保费流转的几个节点:6月6日,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当月10日A公司向物流服务公司转“小保单”保费,同年7月8日物流服务公司将“小保单”保费转给乙经纪公司业务员,同年11月24日乙保险经纪公司将对应保费支付给丙保险公司。在此处需要注意,本案涉及保费在一段时间内保存在保险经纪公司业务员个人银行卡上。对照现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3条关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规定、第47条关于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的规定,本案乙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行为与监管规定要求不完全符合。

保险经纪公司诉讼行为。在本案诉讼中,乙保险经纪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资料的前提下,陈述涉案设备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损害,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不应该通过保险赔付。在诉讼环节的表现,从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保险经纪公司需要提高应诉的专业性,也是全面提高综合经营能力需要弥补的一个明显短板。

启示建议

上述案例对于承保的保险公司和涉及保险销售的保险经纪公司都有沉重的教训,根据二审判决,前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乙保险经纪公司因为未尽职尽责导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在其投保保险中介机构执业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有可能会将风险转嫁给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智能+”深度应用和互联网保险发展的背景下,为了提高经营能力、减少职业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保险经纪公司严格遵守现行的保险监管规定,立足于在保险产业链条中的定位,借用互联网技术,掌握投保风险的真实情况,并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合适的保险险种,选择好保险公司之后将投保风险的真实情况明确告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来说,借助互联网技术,对承保风险进行远程评估,比对于投保人的陈述、保险经纪人的陈述,更重要的是在承保以后借助互联网技术对承保的运输情况实现远程实时监控,一方面切实过滤掉“先出险、后投保”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切实掌控承运人依照交通法规、驾驶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进行承运,保障安全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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