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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

2018-09-27 14:15:45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0

近年来,市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骑行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现象屡次发生,由此骑行者亦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对该种车辆的性质及经营者销售该种车辆是否属于欺诈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驾驶人的相应赔偿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该问题如何解决日益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

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消费者崔某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北京泰普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崔某因醉酒驾驶其在泰普拓公司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该车实际属于机动车,故崔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拘留,并因此事被吊销驾照,五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虽然检察机关最终对崔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崔某认为泰普拓公司、小牛公司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诉讼请求近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崔某以6599元的价格从泰普拓公司处购买涉案的车辆,产品合格证载明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GB17761-1999号标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崔某代理人提交录音资料显示,直至现在泰普拓公司仍宣称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喝酒也能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具有出厂合格证且崔某录音在后,鉴于专业技术知识影响、涉案车辆亦属于常见交通工具等因素,不能认定泰普拓公司存在欺诈。但销售方存在侵犯崔某知情权的情形,酌定销售方赔偿崔某1万元。

崔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二审期间,三中院查明在北京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燃油助力车及电驱动车二三轮车管理的通告》的要求进行备案,未备案的车型不能在公安交管部门办理牌照。上述文件规定“凡不符合国家GB17761-1999号标准的电驱动二、三轮车辆(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最高时速每小时大于20公里或者有三个轮子的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核发牌证,不得上道路行驶”。目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公布的北京市第1-33批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中小牛电动自行车只有TDR06Z、TDR02Z、TDT09Z、TDR10Z四款款式位列其中,而本案涉案车辆TDR03Z号并未在该目录中。同时,小牛公司主张根据目前适用的GB17761-1999号标准,整车质量、脚踏装置非强制性标准,并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合格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小牛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各项目检测达标数并不符合GB17761-1999号标准要求,且各检测标准为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检验依据,与其是否为机动车的属性鉴定无关系。其次,涉案车辆重量达94kg,严重超过40kg的标准重量,如此重量发生事故时产生的冲击力会远远高于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冲击力,脚踏装置亦是自行车的基本属性,但涉案车辆并未安装脚踏。再次,涉案车辆不属于北京市工商局的1-33批电动自行车销售名目中。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销售方以机动车当作电动自行车销售,涉案车辆质量严重超标且无脚踏装置,违反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而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无视相关交通法规,误导消费者促其购买,未告知相应骑行涉案车辆可能发生的风险且放任风险发生。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

法官提示: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轻便、快捷、低成本的交通工具在中国有广大的使用群体,且在中小城市使用人群更是呈增长趋势。但超重超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极易产生严重的事故后果,且电动自行车缺乏保险制度保障,发生事故后可能会给他人社会造成极大的痛苦和困难。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方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销售方应诚信经营合法销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创造一个和谐有序安全的出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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