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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最低零售价” 是否构成纵向垄断

2018-08-03 10:17:25    来源:广州日报|0

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要求电器商店在销售该品牌电器时,售价不得低于“最低零售价”,否则有权予以处罚。一家电器商店因此被罚13000元,不服提出诉讼,质疑对方构成“纵向垄断”,即处于供应链上下游、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垄断,该案件成为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昨日,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之际,该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高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器商店低价出售空调被罚 不服起诉

2012年和2013年,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为“晟世公司”)和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为“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两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为“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国昌电器商店必须遵守晟世公司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如若违规,晟世公司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以保证合同履行。

2015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家用空调为由,对国昌电器商店罚款13000元,且未全数退还诚意押金等。2015年5月,国昌电器商店将晟世公司、合时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赔偿损失。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庭审中,晟世公司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低价恶性竞争会对门店投入、售后服务、规范经营以及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不利于品牌保护。2016年8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国昌电器商店的诉讼请求,认定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协议。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高院。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到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2012年至2013年,中国内地范围内的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同时,本案涉及的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格力家用空调对消费者还达不到非卖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

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高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广东高院依法认定本案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对话案件审判长广东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王晓明

纵向垄断协议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记者:纵向垄断应如何确立?

王晓明:《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在司法层面尚不能机械从条文字面上进行判断,重点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二是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记者: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的判决,将带来哪些积极影响?

王晓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开展恶性竞争。

另外,对于已经具有较好声誉和市场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有利于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国昌电器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调商品,说明晟世公司并没有限制下级经销商只能销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其次,从保护市场经济活力这个层面上来看,经营者坚持品牌定位、品质定位和价格定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限,只要没有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程度,就不宜对经营者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的行为一概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 纵向 零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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