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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自家院内碰撞“摩的” 交强险该赔吗?

2018-11-21 16:42:45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0

案情简介

某县城关居民徐某兰,时年75岁,家庭住房是一套独立的带有私家院落的两层小楼,其中二楼出租。2018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车主汪某进驾驶皖H5E9**号三轮摩托车(俗称“摩的”)给二楼出租户运送货物进入并停放在院内。此时正逢徐某兰买菜外归,在准备从“摩的”右侧与院内种植的一棵石榴树间穿行至厨房时,因避让石榴树树枝,左眼不慎与“摩的”车蓬后右边框上焊接的一突出铁挂钩相碰撞致伤。就赔偿事宜,徐某兰诉至法院,要求汪某进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害共计73455.23元。该案经一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二审程序,现已结案。

诉辩主张

一、原告徐某兰诉称:被告汪某进在未先行告知和经得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在其院内不当停车,致原告通行时与之相撞,造成左眼严重受伤并致残。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害共计为73455.23元。因肇事车辆已购交强险,所以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汪某进辩称:1.被告“摩的”为原告承租户运送货物,在其院内停放并无过错,原告碰撞“摩的” 受伤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责任;2.即使被告有责任,因“摩的”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地属徐某兰家院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不属交通事故;该案应为原告与被告汪某进之间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因此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情况

一、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结果,可以确认原告损害系由碰撞“摩的”造成的事实;本起事故系因机动车而发生,虽发生于“非道路”上,不属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法也应参照道交法规定确定事故责任。鉴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汪某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害为6968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965元,被告汪某进赔偿55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承担。

二、检察院抗诉认为:案涉事故产生的纠纷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曲解了法条本身的原意,扩大了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一审法院再审及中院二审,均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判例评析

本案为交强险判决典型案例,从表面看是交强险对“人碰车”的事故赔不赔的问题,其实质是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解问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对于这个条款,我们要格外注意两个关键词组:“道路以外”和“通行”。如果这两个定语都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发生事故,应该争议不大;如果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不处于“通行”状况发生的事故,则存在诸多争议。

一、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发生事故,但不处于“通行”状态下,不适用交强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些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形成了严谨的法律用词语境,即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非交通事故),只有在“通行”的状况下,才存在“参照”和“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情形,并且该“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并不当然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通行”一词的明确含义,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通行”指“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也即日常理解的通过、行驶之意。 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对其理解与适用,应尽量采用文义解释、字面解释的基本方式,慎用扩张、缩小解释方式。且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主体外,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只能作为学理解释提供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对具有明确含义且不易误解的“通行”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并在审判实践适用,显得并不严谨。因此,车辆在“道路以外”区域时,只有处于通行状态,才符合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强、王丽平《“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非通行”状态下也可以构成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应予赔偿。

(一)交强险所设定的保护区域并不仅仅限定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状态下,应该涵盖投保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所可能对外形成的一切危害。正因为如此,交强险条例才会在第三条对交强险概念已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又会作出第四十四条的特别(比照)规定。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只能在“通行”状态下,才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是将“通行”概念绝对机械化理解,显然狭隘了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语意范围。

(二)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和公益性。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非通行”状态发生事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迎合了公众对交强险的情理期盼。

三、笔者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通行”的理解,应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慎重把握。

(一)从狭义的角度来说,通行就是行驶通过之意。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语境来看,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通行”一词,从狭义的角度、以动词的语义来理解,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非通行”状态下发生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事故责任人应当“参照”和“比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各自的责任。

(二)从广义的角度来说,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也的确存在“临时停放”的情形。例如本案中,被告“摩的”为租住原告房屋的承租户运送货物,其进入院落、停车卸货、掉头返回应是一个完整的机动车使用过程。机动车在此连贯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交强险可以赔偿。当然,这也容易引起大家把“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一律等同于“作为物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的误解,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当中的“临时停放”情形,是否是一个必然的、连贯的、完整的使用过程。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准确把握,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三)法律法规终归是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得到不断的完善。交强险中的许多法律问题,都是经过多年实践法理辨析才有定论的。譬如醉驾交强险怎么赔的问题,自交强险条例颁布以来就争论不休,直至酒驾入刑才尘埃落定。再如精神抚慰金交强险按责分担问题,时至今日仍无定论,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其实,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非通行”状态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怎么赔,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事关法律尊严的价值观问题,国家司法权威部门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综上,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深度理解,交织着法理与情理的考量,其所折射出的法理辨析和情理期盼,值得司法部门和保险业界的认真思考,建议司法机关对此有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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