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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缺陷保险制度 强制性及第三方质量检查机制

2018-12-12 15:14:27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0

一、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的产生

建设工程缺陷涉及到从设计、施工以及使用的全过程。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缺陷,主要指建设工程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等方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施工合同的约定,这类缺陷在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交付时可以被审查出来,而建筑的潜在缺陷则难以检测,因用工用料、施工标准、自然环境等各类因素的影响,建设工程的潜在缺陷显现时间较为长久、更加隐蔽。虽然工程的施工标准不断提升,但仍无法保证建设工程不存在任何潜在的缺陷。

由于潜在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可能非常巨大且难以修复,将会给业主带来极大的使用隐患,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潜在缺陷保险制度( Inherent Defect Insurance, IDI)应运而生,针对建设工程可能存在的缺陷风险加以保障。该类保险通常为“十年责任险”,即保障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10年时间,这段期间是建筑物内在缺陷的显现期。作为一种保险产品,也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建筑物的特点商定更长的保险期间。

二、法国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的溯源与特色

法国是开展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最早和较为成熟的国家,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建筑师和设计师必须在建筑完工10年内负有对房屋结构缺陷维修的责任,在10年保证期后,除非证明建筑师或设计师有欺诈行为,否则建设工程的所有者将对建筑工程负完全的责任。这些规定被视为法国工程质量担保制度的雏形。目前,法国的建设工程质量担保和保险体系主要存在于两种法律规范之中,即《斯宾那塔法》(La loi SPINETTA)和《法国保险法典》。《斯宾那塔法》于1978年制定,于1979年1月1日生效,被汇编进《法国民法典》第1792条及其之后的条款,规定了法国工程质量担保制度的主要框架。《法国民法典》第1792-5条规定,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十年担保的规定,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更改相关条款,否则,相关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十年担保”只适用于在建筑物交付时的隐蔽缺陷,若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则需要承包商提供证据证明缺陷是显见的。一般而言,在建筑物交付时会将显见的缺陷记录在册,业主可以声明有保留接受或者无保留接受以及拒绝接受。“十年担保”的期限为从业主接受的第2天起10周年,业主也可以和承包商约定超过10年的担保期限。

在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担保制度的基础上,《法国保险法典》进一步构建了建设工程强制保险制度。建设工程的强制保险又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强制损害保险两类,前者由工程承包商、施工方投保,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十年担保责任,后者由业主投保,目的是在没有确定缺陷的责任方之前对工程所有者进行快速的赔偿(通常情况下是在90天内)。根据《法国保险法典》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承担十年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投保。代表他人进行建筑工程的人也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同时,《法国保险法典》也规定,为提供住宅以外的目的建造房屋的公司或者法人单位可以不投保;国家为自用而建造的工程也不强制投保,因国家有能力自行承担责任。即法国的制度对为普通公众所建造房屋的质量保障在立法上给与了足够重视。实际上,法国的绝大多数建设工程都会投保此类保险,以强化工程的质量保障。

强制性技术监督制度是法国建设工程保险制度的另一特色,即由第三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查,该机构应得到国家建筑工程检查机构认证委员会的资质认可,向保险公司和业主负责,保险公司是否愿意为工程承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技术检查机构对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的检查意见。技术检查机构主要工作有审查施工图纸和工程施工日常检查。该第三方审查机构的角色类似于我国的工程监理单位,但相比于工程监理单位多了一项保险公司“监督员”的重要角色,起到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作用。

三、法国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对我国的制度启示

法国建设工程质量“十年担保”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一道构成了双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障机制。其制度运行百余年来影响范围较广,西班牙、意大利、瑞典等国也参照法国,规定了建设工程强制保险制度。直至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才被逐步引入我国。2002年10月,原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推出了“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对通过建设部住宅性能认定为“A级”的住宅项目提供质量保证。2005年,原建设部和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工程保险的种类、投保的项目类型和投保主体,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4个城市进行试点。多年来,此项制度因承保单位较少等原因,始终未能大范围推广。

对于我国的制度构建而言,法国的保险制度最值得借鉴的是其强制性以及第三方质量检查机制。一般而言,我国的建设工程通常会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而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障期间是在建设工程一切险承保期限结束之后,强制性保险可以避免在工程完工之后若干年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的情况,而第三方质量检查机制则有利于保险承保的科学性以及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试点推广的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明确了保险的强制性和服务于保险机构的质量检查机制,并且将房屋质量缺陷的维修作为保险制度的重点。

2016年8月,上海市印发《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标志着上海市房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该《实施意见》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定义,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2016年11月,原上海保监局、市住建委和市金融办联合颁布《上海市住宅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理赔服务规范》,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以侧重修复、实际解决索赔人住宅质量问题为原则。除了上海的实践成果,近年来,北京、天津、广州等城市都在本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条例的修订中增添了鼓励保险业参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条款。2018年5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在“物业安全管理”一节也规定了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由政府鼓励到大范围推行的前景可期。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已完成《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质量风险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协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并向行业内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可以看到,在工程建设和管理日益规范化的背景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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