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运输车辆未倾覆”拒赔的意见值得商榷
案情:
被保险人就一批货物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A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限内的某日,王某驾驶陕B××/陕B××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挂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滑落着地,集装箱内的货物受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A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运输车辆未发生倾覆,根据《A保险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版)条款》(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 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及码头和隧道坍塌;……”和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约定,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是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根据案涉《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运输工具倾覆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一)“运输工具”如何界定?
1.以《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组成部分的案涉保险合同中,无“运输工具”定义条款
当合同双方未在合同条款中对相关概念含义进行明确约定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运输工具”具体指的是什么?难道唯一能指向的就是载货的机动车吗?
本案险种为陆路货运保险,对于“陆路运输工具”一词,普通人基于其生活常识、学识、社会阅历等,按其通常字面含义,首先就会与载货机动车挂钩。然而,“陆路运输工具”仅只包括“载货机动车”这一种吗?显然不是。
2.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运输工具”与“承运车辆”并非可以相互等同替代的同义词
《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措词为“运输工具的碰撞、倾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措词为“承运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显然,《保险条款》中,“运输工具”是内涵更为丰富的名词,包括但不仅限于载货机动车——即“承运车辆”。
3.“集装箱”属性归类是什么?“集装箱”是否属于运输工具
集装箱是一种适用于海、陆、空多式联运的钢制标准化载货容器。即使将“容器”这类“器具”与“工具”严格区分开来,但是通过锁扣固定在“集装箱半挂车”上的“载货集装箱”是构成“运输工具”的组成部分?还是“运输工具”上所载的“非货物类器具”?亦或是“运输工具”上所载的“货物的钢质外包装”?
(二)即使将集装箱归类于“装载容器”且不属于“运输工具”;即使将“运输工具”狭义等同于“承运车辆”,何谓“运输工具的倾覆”?
1.案涉保险合同中既没有对“倾覆”的明确定义,也没有对“倾覆”的构成要件有着诸如落地姿势、倾斜度、翻转度、落地后状态等具体表述。
2.由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倾覆”的定义条款,那么,按通常字面含义+依序到最后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释原则”,“倾”字本义“斜、歪、倾斜、倾侧”;与“倾”相连“覆”字,应取其多重含义中的“翻转、倾倒”之义。“运输工具倾覆”,应当既包括“运输工具的斜、歪、倾斜、倾侧”,也包括“运输工具的翻倒或倾倒”。
3.不能照搬《A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倾覆”概念来理解本案保险合同中“运输工具倾覆”。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释义,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保险合同内容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未经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
《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倾覆的定义条款,并非本案所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
若将《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倾覆定义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实质上收缩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①《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倾覆定义,使用的是“翻倒”、“车体触地”等措辞,强调“倒”以及“车体触地”,单纯的车身“斜、倾斜或倾侧”而“不倒”、“车体不触地”不构成倾覆。②既然单纯的车身斜、倾斜或倾侧但未翻倒、未触地不构成倾覆,那么此种情形之下所产生的货损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
将《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倾覆定义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实质上收缩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若以该倾覆定义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概念界定条款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该倾覆定义条款对当事人不生效。
(三)保险公司“运输车辆未倾覆”拒赔的意见值得商榷。
本案出警的交管部门将此次事故概括为:“挂车箱体锁扣未扣”+“转弯幅度过大操作不当”共同作用导致集装箱的“滑落着地”。承运车辆拐弯幅度过大操作不当所产生的离心力,导致集装箱最终“滑落”这一结果。在离心力产生的当时,被牵引着拐大弯的集装箱挂车车身应当是“斜、倾斜或倾侧状态”,属于“运输工具倾覆”。保险公司以“运输车辆未倾覆”拒赔的观点有待商榷。
二、保险公司提出适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观点不成立
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拒赔理由,首先涉及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效力分析
1.该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拟就的抽象概括式兜底格式条款;
2.《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对于“具体哪些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也没有明确约定;
3.在“双方协商一致”和“合同明确约定”均缺乏的情形下,此项兜底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又赋予了保险人任意解释权,显然有失公平;
4.《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符合《保险法》对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构成要件之相关条款规定,不能成为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合同条款依据。
三、本案提示
1.基于货物运输使用集装箱的实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若能对于集装箱是否属于运输工具予以明确更好。
2.《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 “运输工具倾覆”中的“倾覆”,和《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倾覆”涵义应有不同。“运输工具车身只斜、倾斜或倾侧未翻倒、未触地”应当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运输工具倾覆”中的“倾覆”涵义中予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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