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效力有异议 法院如何判?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上诉案,经公开审理,就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肇事后逃逸
2017年9月22日,许某将自己的家用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
同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祁某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海盐县通元镇驶往澉浦镇南北湖,途经南北湖北大门口时,驶出路外碰撞石头,导致祁某和第三者傅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祁某逃逸。2017年12月10日,海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疏于观察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免责
经许某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某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许某”的签字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许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二份文件中“许某”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许某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该份“责任免除责任明确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有“许某”签名。该签名系李某所签。庭审中,许某表示李某系其委托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的代理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委托他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其受托人代为签字并缴纳了保费,该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许某与该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该财产保险公司对许某的车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许某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出示了有许某保险代理人李某代签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虽许某称,其在投保单签字系对整个保险合同的确认,并非对免责条款告知的确认,且对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的签章予以否认。但是,根据许某收到的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的条文看,该财产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的字体予以加黑,许某的保险代理人亦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即该财产保险公司已证明其提示许某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许某应充分了解到授权委托签字的后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故应当认定该财产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该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许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许某要求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不服,向嘉兴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许某提出的祁某出庭作证,没有任何回应;对其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在真实性方面予以确认,但指出签约时间短,只被要求签名,而且责任免除说明书至原审开庭才见到。原审对某财产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偏袒保险公司。原审认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称的祁某“逃逸行为”和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财产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许某原审中并未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其属放弃举证权利。2.李某签字的投保单黑体内容、明确说明书中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该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3.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祁某酒后驾驶,逃避酒精检测,之后又找人顶包,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公安部门认定逃逸与事实相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某申请祁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逃逸事实不成立。祁某作证称:22日中午喝了酒,饭后与妻子、同事回家途中,祁某开一小段路,在一个转弯处撞石头,看妻子受伤较重着急送医,在医院交警拿仪器要求测酒精,正好护士让他去办住院手续,祁某就离开。第二天,得知交警在找他,就去了交警大队,做了笔录,拿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
许某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许某主张的事实。
该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后,祁某存在酒后或者是醉酒驾车的行为,祁某有意逃避酒精检测,与他人串通找人顶包,其行为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祁某的证言系针对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不足于推翻公安部门调查后对祁某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当事人没有异议。
许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保险期间,祁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海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祁某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虽然许某抗辩称祁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受许某委托办理涉案车辆投保事宜的李某在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许某已收到投保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等材料;经审核保险条款的构成和样式,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只要许某认真阅读,就足以引起其对这些内容的注意,故应当认定承保许某车辆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该财产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此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前述分析,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况且,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在李某签字的、该财产保险公司单独印制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中也有记载。因此,许某以该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许某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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