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车辆信息异地投保 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周某的车与一车相撞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为车辆垫付了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向其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公司拒绝理赔,故周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0323元。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认定周某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称,其为自己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9月,周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为车辆垫付了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其拒绝理赔。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2017年9月,周某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周某负全部责任。后周某垫付修车费用12 323元,因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现尚欠10323元。周某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号牌为甘J****7号,所有人是王某,住址甘肃省陇西县,车辆发动机号是100*******77。而事实上周某车辆的号牌却为京A****8,所有人亦为王某,但实际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车辆发动机号也是100*******77。庭审中,周某认可其系找代办公司代为进行异地投保,可节省保费,甘J****7的车辆号牌行驶证复印件系代办公司出具。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本案中,周某在为车辆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达到异地投保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财产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已提前向周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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