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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频繁败诉于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思考

2019-01-10 15:21:42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案情:

2018年5月7日21时左右,孟某从朋友家喝了酒后,在驾驶小型轿车回家的路上,车轮突然碾到路中一块石头,方向盘失控,致使车辆直接冲撞到公路右侧的大树,造成孟某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失7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孟某就车辆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酒后驾车出险为由予以拒赔。孟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称: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和告知酒后驾车不能赔偿,投保单也不是本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只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经笔迹鉴定,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栏“孟某”字样不是孟某笔迹。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司机是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完成特殊情形下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决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而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然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孟某酒后驾车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事项。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完成特殊情形下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类似案件在全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中并非鲜少。笔者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种现象

1.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声明字样和投保人签字不是投保人亲笔书写和签字是普遍现象,由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单递交给投保人后,投保人没有签收,无法证明投保人收到保单和条款;或条款没有附贴在保险单上并盖骑缝章,当事人称,只收到保单而无条款。

3.投保单或保险单背面印刷的条款,由于条款内容字数太多,致使条款字号极小,无法显示免责条款加粗的字样,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做到提示义务。

4.保险公司出庭应诉人员不是专业法务人员,诉讼程序不清楚,有关证据材料没有收集齐全,答辩、质证和辩论没有抓住要点。

(二)展业人员问题

业务员在展业时,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认为把保费收到就是任务完成,往往就是没把履行说明义务作为展业的一个重要事项来做。有的业务员本身素质有限,尤其是人身保险业务,自己条款都不大清楚,谈何对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展业时敷衍了事、怕麻烦,甚至出现代投保人签字事情。内勤人员在承保出单时,未将条款附贴在保险单后并加盖骑缝章,造成法庭举证和质证时,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提示义务。对留存的投保单没有审核或不认真审核。

(三)公司管理问题

保险公司管理层为了多收保费,对展业、承保出单的工作重要性重视度不足。投保工作没有严密操作流程制度,有的甚至没有制度。即使有制度,但执行时随意性大,处罚机制就像隔靴搔痒。有的保险公司对通过“保险二道贩子”买来的业务,明知问题较多,但还是敷衍了事,予以接受,承保出单。

(四)建议

1.把好承保质量,加强应诉技能

上级公司应重视承保出单的重要性,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充分认识到,就因为承保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将带来不应该发生的赔偿代价,同时损害了公司的品牌信誉。加强保险纠纷诉讼的应诉工作,应诉人员应由具有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或者采取组合型人员参加,既有法务人员又有应诉事项的专业人员参加,这样有利于从专业实务问题、法律法规应用及证据收集相结合进行抗辩。

2.规范承保操作程序和投保单证

投保单是投保人的要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的承保程序,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就应主动出示条款,在条款中应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具体来说,就是保险公司提供正面空白、背面印有条款且对免责条款内容加粗、加大的投保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般都是以口头形式),对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提醒投保人注意。为了避免口说无凭,保险公司应让投保人在填写的投保书后,同时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亲笔书写“本人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并亲笔签名。之后,由保险公司留存。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保险单(保单背面附贴具有对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的保险条款,并加盖骑缝章),投保人核对无误后签收。这样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至少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人的签收凭证可以作为印证。因为投保人的亲笔签字是在投保单正面,附贴的条款除了字样要大,对多张黏合的,要让投保人确认,以证明投保单与条款是一体的。总之,保险公司应保留证明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完整证据。

3.建立考核制度,严格执行力度

考核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对不按规范流程进行展业和承保出单的人员,必须按照制度进行严格处罚。因此建立考核制度是必要的手段。有制度,有考核还要有监督机制,否则有了制度,考核不严格,结果制度形同虚设,最终可能会虎头蛇尾,工作回到原点。监督机制应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监督,层层监督,层层有责任。从而形成完整的制度、考核、监督机制,才能有效地杜绝这种低级错误的不断重复发生。对违反制度的人员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对造成的败诉案件的业务责任人,应加重处罚,以该笔赔款的金额,根据情节轻重按百分比进行处罚,只有重罚之下,才会让受罚者吃一堑长一智,以此为戒。罚是一种办法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把工作做好。同时对工作认真、无差错的人员也应阶段性地进行奖励。使这行机制运行得以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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